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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史美良。被告:戚某。委托代理人:潘峰。原告史某甲为与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乃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美良,被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3日置办酒席。双方在人生、价值观主要是婚恋观和金钱观上存在巨大差异,被告将夫妻关系看作商品关系,由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2月8日,因原告在被告睡着时关掉了被告定了时的电视机,被告就勃然大怒,发飙叫嚣:“你去打胎,打完胎立刻离婚。”原告忍无可忍,半夜离家。后因双方矛盾激化,原告离开家后一直在外居住。××××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史某乙,被告一直不管不问,全由原告一人抚养,费用全由原告承担。2014年6月份,被告竟发微博,以初中家长的名义向媒体诬陷原告办黑家教,意图断送妻儿生路。综上,被告的过错如下,一是虐待怀孕的妻子,二是遗弃妻儿,不抚养亲生儿子,三是企图断送妻儿生路,四是诬陷原告婚后与他人同居,还申请亲子鉴定,五是结婚时,被告没出一分聘礼,还要分原告父母送给原告作嫁妆的汽车。故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检费、营养费、生产费、产后检查和护理费等共计19310.32元;四、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教育费和医药费等648000元(年均36000元,至独立生活止);五、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嫁妆;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七、被告在答辩状中诬陷原告婚后与他人同居,要求被告当庭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被告戚某答辩称:请求分割二人婚后购买的浙b×××××雪佛兰迈锐宝汽车,该车现值110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55000元。原告婚后与他人同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愿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原告生产时所花费用系夫妻共同财产,如此支付并无不妥,被告无须进行补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返还原告嫁妆,原告也要返还结婚时被告为其购买的钻戒一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3日双方办理酒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3年12月8日后感情恶化。2014年1月左右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离开双方居住的地方至今。××××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史某乙,产子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9日,原告在宁波和通汽车有限公司订购了一辆雪佛兰迈锐宝轿车,2013年1月15日办理提车手续,后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对车辆现值105000无异议。原告母亲2012年12月29日在工商银行往原告的账户打入17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亲子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对史某乙系双方的婚生子无异议。被告愿意返还原告嫁妆清单中的嫁妆,原告愿意返还结婚时被告为其购买的钻戒一枚。被告在宁波意宁码头经营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的年收入为81395元左右,原、被告对婚后财产无约定。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原告母亲秦亚仙的工商银行汇款单、原告本人工商银行活期利息清单、宁波和通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原告产子的生产费用、产前检查费用、产后护理费用清单及相关发票一组、嫁妆清单,被告提供的车辆信息、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工资表为证。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雪佛兰轿车的出资情况。原告主张购车款是原告父母全额支出的,当时是原告母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原告170000元,原告就去4s店买车。因为被告有婚前财产房屋一套,原告父母就购买了车辆作为嫁妆。至于被告提出是份子钱购买的,原告不予认可,双方亲戚的份子钱原、被告各自拿走,被告也没有聘礼。被告对此问题辩称为:2013年1月13日办喜酒,喜酒的钱都是被告支出的,办完喜酒之后收到的份子钱比较多,被告说去买辆车,2013年1月15日原告就去提车了,不然为什么原告不在婚前把车买好。本院经询问原告母亲秦亚先和父亲史美良当初购买车辆的想法,原告父母陈述如下:当时因为原、被告双方要结婚,考虑到男方有婚前财产房屋一套,原告父母就商量给原告购买一辆车做嫁妆,这个事情是原告父母早就商量好的,那天原告给其母亲打电话说要提车了,原告母亲就叫原告父亲将钱打过来,原告母亲又通过海曙欧尚对面的工商银行转给了原告,当时是下午4点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常理,且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可予采信。车辆定购时间早于办酒席时间,被告主张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已无认定必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并承担费用,且孩子尚未满两岁,为有利孩子成长、生活,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好,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行使每月四天的探望权利。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教育费和医药费等648000元的诉请有异议,考虑到本案被告财产和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检费、营养费、生产费、产后检查和护理费等共计19310.32元的诉请,因双方对婚后财产未约定,无论是由谁支出,均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支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愿意返还原告嫁妆清单中的嫁妆,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清单中的嫁妆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也应返还结婚时被告为其购买的钻戒一枚。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诬陷原告婚后与他人同居而要求被告当庭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分割双方人婚后购买的浙b×××××雪佛兰迈锐宝汽车的请求,因该车是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原告的父母出资购买的,原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女儿一方的赠予,且也实际登记在原告名下,故不是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予,对被告要求分割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是用双方办酒席的份子钱购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戚某离婚;婚生子史某乙由原告史某甲抚养,被告戚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至史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史某甲有义务协助被告戚某行使每月四天的探望权利;被告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史某甲嫁妆清单中的物品(详见史某甲嫁妆清单),原告史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戚某结婚时为原告史某甲购买的钻戒一枚;驳回原告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7元,减半收取1343.5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戚某负担343.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附史某甲嫁妆清单)代理审判员  牛乃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费颖艳史某甲嫁妆清单类别品名数量家具电视机1台沙发1套衣橱、床垫、衣架、梳妆台、吸尘器各1个花架、地毯各2个挂烫机、办公椅、躺椅、台灯各1个床上用品大红婚庆被套(九件套)1套桑蚕丝被套(四件套)1套丝棉提花被套(四件套)1套法兰绒被套(四件套)1套磨毛被套(四件套)1套磨毛四件套1套贡缎四件套1套蚕丝母子被絮1套羊毛被絮、云丝被絮各1条蚕丝被絮1套夏凉被2条羽绒被絮2套蚕丝母子被絮1套羽绒被1条席梦思床罩2条磨毛四件套1套罗莱羽绒枕芯3个健康枕芯2对双人枕芯2对双人靠垫2个双人枕套3个双人枕巾2个单人枕巾6条浴巾4条喜庆压床娃娃2条厨房用品电高压锅1个厨房用品(锅、盆、碗、勺等)数件微波炉1个衣物给被告买的婚礼西服1套拖鞋10双保暖鞋2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