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二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鲍玉贵与金泽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玉贵,金泽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750号原告:鲍玉贵,男,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被告:金泽浩,男,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鲍玉贵与被告金泽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玉贵、被告金泽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玉贵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日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珲春市靖和街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付清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金泽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金泽浩承认原告鲍玉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被告未能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行承担变更登记所需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鲍玉贵与被告金泽浩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金泽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鲍玉贵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