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田向伍与王睿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向伍,王睿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105号原告田向伍,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睿卿,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北楼27楼。法定代表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相希,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原告田向伍因与被告王睿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郡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向伍,被告王睿卿、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潘相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向伍诉称:2014年3月15日17时,王睿卿驾驶车牌为湘A946**(临时牌照)的小轿车沿黄兴路由南往北行驶,因未注意驾驶周边情况,压到田向伍左脚,致使其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睿卿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田向伍无责任。田向伍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左脚第五脚趾骨折、第四脚趾脱臼、脚踝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在家休养不少于三个月。王睿卿已支付相应医疗费,但因此产生的误工费,王睿卿不予补偿。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田向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王睿卿赔偿田向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30000元;二、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睿卿辩称:王睿卿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外田向伍的医药费也是王睿卿垫付的。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王睿卿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请求法院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间,在合法有效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误工损失未提供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以及收入实际减损的证据资料,就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所从事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王睿卿驾驶车牌为湘*****(临时牌照)的小轿车沿黄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乐活城地段时,恰遇行人田向伍步行至此,前者未注意安全致小轿车压到田向伍的脚,造成田向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睿卿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田向伍无责任。田向伍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进行诊治,花费的医疗费由王睿卿垫付。出院医嘱主要有建议全休至骨趾愈合。湘*****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睿卿,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3年9月1日,田向伍与湖南某公司建筑规划设计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田向伍在该设计院设计部门承担建筑设计工作。该设计院出具证明称因田向伍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工作,自2014年3月15日开始停发基本工资及奖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王睿卿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致使田向伍身体受到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给田向伍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睿卿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田向伍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田向伍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设计行业,但对于收入情况,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银行流水记录相互矛盾,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中关于其收入情况的部分均不予采信,本院按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48元计算其年收入,误工时间酌情按照3个月,误工费计算为9562元(38248元/年÷4)。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9562元,田向伍主张的全部误工损失均在太平洋财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562元,王睿卿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向伍交强险误工费赔偿款9562元;二、驳回田向伍对王睿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田向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王睿卿负担120元,由田向伍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郡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