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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52��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来到永康市象珠镇山西村文昌路143号被害人胡某乙家,利用石块敲碎窗户玻璃的方式进入二楼套房实施盗窃,因没有发现值钱物品和现金,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到���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