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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卫剑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卫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043号罪犯刘卫剑。罪犯刘卫剑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以(2010)大刑二初字第016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17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连刑执字第06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6日止。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卫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记奖二次,已缴纳罚金800元,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将罪犯刘卫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卫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卫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罚金已部分缴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卫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3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