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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大同路行驶至大同花园小区南路段,撞上步行过路的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以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奚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