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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贾文甲与安祖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文甲,安祖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甲,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富忠,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祖其,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文甲因与被上诉人安祖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89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安祖其在一审中起诉称:贾文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安祖其借款。2014年10月13日,贾文甲向安祖其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4065000元,但贾文甲仅归还了部分,故安祖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贾文甲归还上述借款等。一审法院向贾文甲送达起诉状后,贾文甲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但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贾文甲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其表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安祖其对此亦不予认可,不同意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一审法院对贾文甲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应由贾文甲的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贾文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贾文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贾文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安祖其对于贾文甲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安祖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贾文甲表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贾文甲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贾文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贾文甲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