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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应国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应国,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2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应国,男,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阳,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茂芝,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命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翻翻,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左金亮,男,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应国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应国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谢茂芝,被上诉人中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翻翻、左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8日,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乙方)与巩义市站街三鑫机械厂(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建甲方钢结构厂房工程,总价款58万元;工程款支付为:土建队伍进场后3日内甲方预付18万元,甲方验收主钢架制作合格后5日内支付18万元,主体钢架安装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1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除2万元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5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结清质保金;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书面呈递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验收报告后,5日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并在3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维修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收到验收报告后,5日内不组织验收,从第6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费及一切意外责任,并视同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和组织验收,按延误一天200元赔偿乙方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期竣工,按延误一天200元赔偿损失。2012年3月8日,土建队伍进场,4月16日主钢架进场。中轴公司称主钢架安装于2012年5月5日完工。2012年5月24日,中轴公司向巩义市站街三鑫机械厂呈交《钢结构竣工验收表》,刘应国没有验收。刘应国称因厂房质量不合格,故没有验收,之后中轴公司也未再提交相关验收材料。中轴公司认可5月24日报验时工程存在一些问题,但之后进行了整改,并称在6月份刘应国已经开始向厂房进设备,应认定工程合格。二、2012年3月20日,中轴公司出具《巩义三鑫机械厂施工进度安排》一份,明确了工程进度,并承诺本工程严格按照甲方进度要求执行,保证5月1日前主体完工,墙板、顶板打完(在工程付款和自然条件不影响的情况下),如耽误工期,每超一天罚款伍仟元整。刘应国称厂房于2012年6月20日完工,按约应罚款25万元。2012年3月19日,巩义市站街三鑫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刘阳向中轴公司汇款18万元,2012年3月27日,中轴公司向刘阳出具了收据;2012年4月26日,中轴公司向刘阳出具18万元收据一份;2013年2月5日,中轴公司向巩义市站街三鑫机械厂出具收到工程款3万元收到条一份。刘应国持有石子票据12张,砖票据5张,石灰收条1张,共计19240元。中轴公司称上述19240元系刘应国提供的材料费,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刘应国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工程不合格项目扣款明细》一份,共计10万元,中轴公司对扣款项目均不予认可。三、巩义市站街三鑫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刘保成,2011年5月1日,刘保成与刘应国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刘保成将巩义市站街三鑫机械厂转让给刘应国;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及公章三枚;2011年5月1日前所有三鑫机械厂的债权债务及业务纠纷与刘应国无关;在2011年5月1日后所有三鑫机械厂的债权债务及业务纠纷与刘保成无关。本院调查中,刘应国认可2011年5月1日之后债务由其承担。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中轴公司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8日,中轴公司与巩义市站街三鑫机械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因2011年5月1日,巩义市站街三鑫机械厂业主刘保成与刘应国签订了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之后关于巩义市站街三鑫机械厂债权债务由刘应国承担,对此,中轴公司及刘应国均无异议,因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中轴公司及刘应国享有和承担。2012年5月24日,中轴公司呈交了《钢结构竣工验收表》,但因质量问题刘应国未验收,中轴公司整改后,未再次提交刘应国验收,故中轴公司主张的2012年6月1日工程竣工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刘应国自认的2012年6月20日为竣工时间。竣工后,刘应国应在5日付清除2万元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并于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结清质保金。刘应国代付的材料费19240元,中轴公司认可在工程款中扣除,刘应国的此项辩称应予支持。刘应国辩称的各项损失,中轴公司不予认可,刘应国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应国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刘应国未及时向中轴公司支付工程款,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轴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应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七万零七百六十元及利息损失(其中十五万零七百六十元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二万元从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承担三百八十五元,刘应国负担三千七百一十五元。刘应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厂房起吊高度为8米,但中轴公司建的厂房高度仅为6.9米,工程不合格。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应按约定罚款25万元。另我方代替中轴公司支付石子款10406元、砖款19240元、石灰款1100元,共计30746元。一审判决未全部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中轴公司诉请。中轴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均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图纸施工,刘应国验收后提出的问题,我公司也已整改,厂房已经投入使用。现在刘应国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未予验收的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刘应国提出代付的石灰款,票据上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不予认可。砖款19240元,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已经扣除。石子款10406元,我公司也同意在本案欠款中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外,另在原审庭审中,刘应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代替中轴公司支付石子款10406元、砖款19240元、石灰款1100元,共计30746元,应从欠款中扣除,中轴公司经质证予以认可,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应国上诉称中轴公司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刘应国上诉称为中轴公司代付砖款19240元、石灰款1100元、石子款10406元,原审中中轴公司已经予以认可,故应从刘应国欠款中予以扣除。刘应国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二、刘应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59254元及利息(其中139254元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2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刘应国负担3000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