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程春生、黄招桂等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艳花,程春生,黄招桂,程露伟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蔡艳花,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无业。原审被告人程春生,男,194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农民。原审被告人黄招桂,女,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农民。原审被告人程露伟,男,199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学生。秦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蔡艳花诉被告人程春生、黄招桂、程露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秦刑初字第101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蔡艳花系秦安县兴国镇蔡店村杨家坪组村民,2007年与秦安县刘坪乡邓坪村村民程强强(已病故)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程强强在2007年结婚后将其户口从刘坪乡邓坪村迁至兴国镇蔡店村杨某组,后和蔡艳花到新疆做生意,蔡艳花和程强强从新疆回来后,当时因其孩子小,且为做生意方便,在秦安县城租房居住。程春生、黄招桂均为秦安县刘坪乡邓坪村村民,住该村,系程强强的父母亲。程露伟系程强强与前妻所生之子,随程春生、黄招桂生活。2011年蔡艳花与丈夫程强强在秦安县兴国镇蔡店村杨某修建了二层宅院,该宅院的土地属兴国镇蔡店村杨某组。宅院修建资金为程强强的父亲程春生、蔡艳花及程强强等共同筹集。房屋修建完工后,蔡艳花与程强强入住生活,后由于程强强病情加重,2014年农历3月20日程强强父亲程春生、母亲黄招桂及其子程露伟入住该宅院照顾程强强,蔡艳花未拒绝程春生、黄招桂、程露伟入住该宅院,亦未发生纠纷。2014年5月9日程强强因病去世后不久,自诉人蔡艳花认为该宅院属其所有,要求三被告人搬出该宅院。而被告人程春生、黄招桂认为他们给该宅院的修建筹集了部分修建款,且其子程强强病故,其和程露伟有继承的权利,拒绝搬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未果,后自诉人蔡艳花于2014年10月22日以被告人程春生、黄招桂、程露伟非法侵入住宅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春生系在其子重病期间和其妻黄招桂、长孙程露伟入住其子的宅院进行照顾,蔡艳花亦未拒绝,该宅院系自诉人蔡艳花和其丈夫、被告人程春生等共同出资修建。现自诉人蔡艳花丈夫即被告人程春生、黄招桂之子程强强病故,该宅院是否属双方共有,被告人程春生、黄招桂、程露伟是否有继承权,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不符合本案的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蔡艳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蔡艳花上诉提出:1、原审裁定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认识不准。被告人入住时,自诉人未拒绝不能作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理由;自权利人明确提出退出要求时起,行为人就具有退出的义务;2、上诉人的宅院是上诉人与丈夫独立出资修建,不存在与被告人共同出资修建的事实,且不能因出资等事由将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保障的生活安宁权排除在外;3、被告人长期非法侵入上诉人宅院拒不退出,要求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蔡艳花与丈夫程强强在秦安县兴国镇蔡店村杨某修建了二层宅院,该宅院的土地属兴国镇蔡店村杨某。房屋修建完工后,蔡艳花与程强强入住生活。后由于程强强病情加重,2014年农历3月20日程强强父亲程春生、母亲黄招桂及其子程露伟入住该宅院照顾程强强。2014年5月9日程强强因病去世后不久,双方因修建宅院的资金来源,及该宅院的所有权归属等产生争议,经多方调解未果。后原审自诉人蔡艳花于2014年10月22日以原审被告人程春生、黄招桂、程露伟非法侵入住宅为由,向秦安县法院提起控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艳花与原审被告人程春生、黄招桂、程露伟系亲属关系,原审被告人程春生、黄招桂、程露伟在程强强病重期间己入住该宅院对病重的程强强进行照顾。关于宅院修建资金的来源,上诉人称由其与丈夫程强强独立出资,但原审被告人陈春生称由双方共同出资修建,双方分歧巨大,经多次调解均未果。同时,原审被告人又提出因程强强病故,其对程强强财产具有继承权。综合全案情节,上述争议均属民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原审自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宋一泓代理审判员 郭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凤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