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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许金繁与冯乐新、牛海艳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繁,冯乐新,牛海艳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许金繁,男,1960年12月23日生,汉族,工人,住桦甸市。被告:冯乐新(宾),男,200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桦甸市。法定代理人:牛海艳,女,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桦甸市。被告:牛海艳,女,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桦甸市,工作单位:夹皮沟镇敬老院。委托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金繁与被告冯乐新、被告牛海艳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繁、被告牛海艳(被告冯乐新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繁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外出回来,发现停放在院内的原告所有的奔腾B70轿车被人故意损坏,经调取家中监控录像,2014年11月29日下午16时09分,被告牛海艳的儿子冯乐新两次故意损坏原告轿车。原告发现后向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00元,往返修车加油费410.00元,过路费60.00元,误工费400.00元,食宿费800.00元,以上合计2,770.00元。被告牛海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损失经派出所委托鉴定为600.00元,同意按照鉴定损失进行赔偿,过路费、食宿费等其他费用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许金繁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证据1,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公安机关卷宗一册及录像截图16张。证明被告冯乐新将原告车辆划坏的经过。经质证,被告牛海艳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冯乐新将原告车辆划坏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吉林市神华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去维修费用1,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应就近在桦甸维修,不应在吉林维修,且原告车辆在2014年11月29日被划坏,原告提供的票据日期是2014年12月7日,与车辆损坏时间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车辆在吉林市神华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花去维修费用1,100.00元予以采信。证据3,加油费票据1张,金额410.00元;收费站票据6张,金额60.00元。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产生过路费60.00元,及加油花去费用41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因维修车辆花去合理费用,原告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花去过路费60.00元予以采信,对410.00元加油费用,根据夹皮沟镇到吉林市距离及原告车辆每百公里耗油费,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证据4,食宿费票据9张、金额360.00元。证明原告去吉林修车产生食宿费36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修车需要两天时间无异议,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两天食宿费200.00元。证据5,证人孙启新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12月4日至7日,证人替某某,每天100.00元,四天共计4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牛海艳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车辆是在长春四海4S店购买,在吉林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原告维修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冯乐新在桦甸市夹皮沟镇四道岔社大平地玩耍时,故意用石头将停靠在路边的原告许金繁的黑色轿车表面划坏两处,油箱盖一处,后保险杠一处。冯乐新于2003年2月8日出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牛海艳系冯乐新母亲。原告许金繁系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机动处(供电所)职工。从夹皮沟镇到吉林市共有长安、天平岭、口前三个收费站。原告因修车产生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100.00元,过路费(往返)60.00元,加油费300.00元,食宿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房前,被告冯乐新用石头将原告车辆划坏,被告冯乐新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冯乐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油费、食宿费,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对于其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金繁各项经济损失1,660.00元。二、驳回原告许金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牛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巩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