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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化州市合江镇新圩村圩边第一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合江镇新圩村圩边第二经济合作社与化州市合江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化州市合江镇新圩村圩边第一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合江镇新圩村圩边第二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合江镇人民政府,化州市合江镇经济联合总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合江镇新圩村圩边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圩边一社)法定代表人:周宗本,社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合江镇新圩村圩边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圩边二社)法定代表人:周有瑞,社长。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合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蔡名华,镇长。委托代理人:钟光天,化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合江镇经济联合总社。法定代表人:蔡名华,社长。委托代理人:董贯敏,化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上诉人圩边一社、圩边二社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经查,被上诉人化州市合江镇人民政府为了更好地处理其与上诉人圩边一社、圩边二社之间征用土地建设市场的纠纷,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关于执行﹤征用新圩边地堂建设市场协议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主要内容为:“化州市合江镇经济联合总社:经研究决定,合江镇政府与新圩边一、边二队签订的《征用新圩边地堂建设市场协议书》的我方的权利和义务,转给你社执行。……”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化州市合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是将其在《征用新圩边地堂建设市场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集体经济组织化州市合江镇经济联合总社,并未直接对上诉人圩边一社、圩边二社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圩边一社、圩边二社请求撤销化州市合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圩边一社、圩边二社针对《决定》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圩边一社、圩边二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海云审 判 员  张国平代理审判员  柯国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君萍速 录 员  黎国华附: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