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与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胡连枝,女,1957年8月9日出生。原告赵铁钟,男,1980年3月8日出生。原告赵铜钟,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彦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先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项秀文,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该公司职员。原告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诉被告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彦峰、夏先园,被告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托代理人熊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诉称,2014年4月12日5时许,项秀文驾驶鄂AHU2**重型厢式货车沿G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张庄路口处时,与胡新珍、赵增恩推四轮手推车由东向西左拐后南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胡新珍、赵增恩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秀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系鄂AHU2**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鄂AHU2**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原、被告因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因其亲属赵增恩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4347元。被告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均辩称,鄂AHU2**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项秀文系该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鄂AHU2**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和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的赔偿款3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交强险的分配由法院按照比例确定。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保车辆鄂AHU2**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项秀文过度疲劳驾驶,依照商业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付。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5时许,项秀文驾驶鄂AHU2**重型厢式货车沿G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张庄路口处时,与推四轮手推车由东向西左转后由南向北行驶的胡新珍、赵增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胡新珍及赵增恩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项秀文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遇有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增恩、胡新珍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均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庭审结束后,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胡新珍的近亲属胡土成、胡桂勤、胡玉花、胡连枝均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260000元(其中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主张交强险5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95000元;胡土成、胡桂勤、胡玉花、胡连枝主张交强险5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5000元),并表示不再向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同时请求将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垫付的赔偿款325000元、240000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支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另查明,1、赵增恩,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生前农村居民,住所地为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719号。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分别系赵增恩之妻、之长子、之次子。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赵增恩、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所在的村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其家庭无耕地。2、鄂AHU2**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项秀文系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项秀文正在执行职务。3、鄂AHU2**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已垫付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赔偿款3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项秀文对事故的发生及赵增恩、胡新珍死亡均存在过错。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死亡赔偿金:赵增恩虽系农村居民,但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提交的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赵增恩所在村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其生前系失地农民,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赵增恩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19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25562.57元。(二)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增恩死亡,致使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四)交通费: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为办理其亲属赵增恩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按照1000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85541.57元。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8806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鄂AHU2**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增恩、胡新珍死亡,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但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胡新珍的近亲属胡土成、胡桂勤、胡玉花、胡连枝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达成的分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因其亲属赵增恩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000元,不足部分为430541.57元。鄂AHU2**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因项秀文过度疲劳驾驶,依照商业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该条款,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将责任免除事项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胡新珍的近亲属胡土成、胡桂勤、胡玉花、胡连枝自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达成的分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因其亲属赵增恩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95000元,下余135541.57元,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明确表示不再向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同时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将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325000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保险金3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15元,由原告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负担2545元,由被告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