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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食品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腾腾,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刘腾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芜湖市弋江区某小区家中,七次容留费某某、二次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五起因被告人不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故该两起犯罪事实,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没有盈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容留的人员也比较固定。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初犯”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和处以较低罚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5月、6月、8月、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芜湖市弋江区某小区家中五次容留费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4年6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费某某、许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三、2014年8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费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己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五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不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针对上述二起犯罪事实,费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吸毒地点在黄某某家中,黄某某在明知他人吸毒的情况下,仍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文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