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邱承栋与陈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承栋,陈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邱承栋。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宾。委托代理人戴凤梅(系被告之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承栋与被告陈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承栋及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陈宾及委托代理人戴凤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承栋诉称,2013年10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宾驾驶牌号为沪CC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沪宜公路胜辛路南约100米处,与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2.77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1,5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宾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宾驾驶牌号为沪CC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沪宜公路胜辛路南约100米处,与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邱承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承栋无责任。原告邱承栋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12.77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邱承栋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尾骨骨折未构成伤残。原告伤后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原告邱承栋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邱承栋支付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1、原告邱承栋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194.38元,事发后单位发放其五个月的工资7,073.68元,故其误工损失为8,898.22元;2、事发后,被告陈宾给付原告邱承栋现金500元,并为原告垫付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有关证明、工资明细、税单、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承栋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沪CCXX**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部分,因被告陈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1,712.77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损失,酌情支持8,898.22元;3、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1,800元、2,400元、300元、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承栋医疗费1,712.77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898.2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共计16,610.99元;二、被告陈宾应赔偿原告邱承栋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与被告陈宾垫付的现金5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相抵,被告陈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承栋1,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邱承栋负担150.43元,被告陈宾负担169.5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