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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邵某、方某甲等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甲,邵某,方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24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农民。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邵某,曾用名邵海靖、邵海亮,无业。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某乙,农民。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2日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方某甲、方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渭城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邵某、方某甲、方某乙三人预谋劫取他人财物。当晚23时许,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陕西能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煤校)门口,三人将该校学生曹某挟持,搭乘出租车至咸阳市渭城区迎宾大道185基地一处加油站附近巷子中,对其进行恐吓,并从其身上抢走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后在渭城区迎宾大道十字路口放走被害人并让其返回煤校继续筹钱。被害人曹某返回学校途中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凌晨1时许,渭城公安分局民警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渭城区政府门前的广场处,将被告人邵某、方某甲、方某乙一同抓获。被抢手机已追退。后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34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邵某、方某甲、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他人劫取财物,价值2340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方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方某甲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邵某、方某甲、方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邵某、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他人劫取财物,价值2340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虽属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原审被告人方某乙作用相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某甲委托家属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邵某、方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第1、3项,即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方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第2项,被告人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南文光审 判 员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高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