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徐X与李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4号原告徐X,女,汉族,灵石县翠峰镇李家沟村人,。被告李X,男,汉族,灵石县南关镇吴庄村人。原告徐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与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我系再婚,我们经人介绍相处三个月便草率结婚,相互之间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不休。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我们分居,期间曾多次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也不支付我任何生活费。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李X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也从未分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认为感情破裂要判决离婚,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原告退还我房屋押金和借款共计630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与被告李X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同年10月21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11月17日举行了婚礼。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陈述于2014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陈述与原告结婚后双方实际同居生活一个月后至今分居生活。双方结婚时被告通过介绍人给付原告彩礼金66880元。此款原告用于购买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计23000元),原、被告二人办理驾照(7000元)、剩余办理结婚和购买衣物等已经花费。原、被告婚后购置双人床一支(1200元)、皮加布沙发一套(3200元),电动摩托一辆(3200元)现均在原告家中使用,电冰箱与洗衣机属原告陪嫁物品,婚后原告将金项链、金手镯变卖12000元用于装修与被告生活的厨房、卫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因日常写礼、购买化妆品、购买电动摩托等向亲戚借款共计10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1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认为如果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退还结婚时给付的房屋押金50000元,归还欠款13000元。原告对结婚时给付的房屋押金50000元,欠款13000元不予认可。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共同培养、共同维护。本案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便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因被告不能尽丈夫的义务与被告分居,被告认可双方结婚后实际同居生活仅一月之久便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诉求应当准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对对方的债务数额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债务难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结婚时给付的房屋押金50000元,婚后购买电脑予以分割,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案不作调整处理,被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解决。婚后家庭财产现住原告处使用,归原告所有,原告酌情给付被告部分财产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X与被告李X离婚。二、家庭财产归原告徐X所有,原告徐X酌情给付被告李X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