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建芳与被告周凌云、吴珊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芳,周凌云,吴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邓建芳,女,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周凌云,男,汉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吴珊珊,女,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建芳与被告周凌云、吴珊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凌云及吴珊珊的委托代理人高智萍、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芳诉称,2014年7月11日12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和燕路某某宾馆门口时与被告周凌云驾驶的苏A×××××号左转弯进宾馆的越野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凌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又转入南京市中大医院治疗。原告属右腿、膝盖、半月板韧带严重受伤,需固定静养无法工作,前后共休假121天。到目前为止,虽事故一年多,原告膝盖处仍时常疼痛,不排除留有后遗症可能。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8.1元、营养费4840元(40元/天×121天)、护理费10285元(85元/天×121天)、误工费18150元(150元/天×121天)、电动车维修费570元、交通费341元(其中停车费41元,6趟往返车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902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凌云、吴珊珊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项目和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项目和费用过高。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2时00分,在南京市和燕路某某宾馆门口处,周凌云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机动车左转弯进入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邓建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邓建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周凌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珊珊,其与被告周凌云系夫妻关系,吴珊珊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邓建芳先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南京市迈皋桥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支具固定三周左右”等,MR检查会诊报告单记载“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变性;关节腔少量积液”等。诊断结果为右膝、右小腿、左踝软组织损伤、右膝外伤。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邓建芳先后共支付医疗费838.1元。另由于在事故中原告所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570元。被告周凌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449.1元。另查明,原告邓建芳为南京某某电子电器维修中心业主。以上事实,有原告邓建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南京市迈皋桥医院门诊病历、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报告单、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会诊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车辆定损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周凌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建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凌云、吴珊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邓建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会诊报告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邓建芳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838.1元。2.营养费。原告邓建芳所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对原告邓建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1800元(60元/天×30天)。4.误工费。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60天。由于原告邓建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2013年江苏省相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774元,支持原告邓建芳误工费为7524.5元(45774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被告陈述,酌情确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邓建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伤情较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邓建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其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7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932.6元。被告周凌云垫付的3449.1元医疗费,属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故损失未超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全额予以赔付。鉴于被告周凌云及被告吴珊珊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周凌云及被告吴珊珊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建芳各项损失合计1093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凌云垫付款3449.1元。三、驳回原告邓建芳对被告周凌云及被告吴珊珊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周凌云负担(此款原告邓建芳已预交,由被告周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潘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