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岱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城路分公司与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城路分公司,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吕某,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808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城路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华易青年城社区服务中心商业楼一层。法定代表人蔡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士林、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钢材大市场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灿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吕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被告崔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城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岱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城路分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吕某、崔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城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吕某、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城路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我公司借款200万,被告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吕某、崔某及泰安市瑞杰经贸有限公司、解丽、周艳芬、胡衍辉、刘灿波、徐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归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68万元的借款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自2014年8月27日期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吕某、崔某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期限至2014年7月29日,并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若到期未还则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计收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当日被告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吕某、崔某及泰安市瑞杰经贸有限公司、解丽、周艳芬、胡衍辉、刘灿波、徐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各方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岱岳区人民法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至今尚欠68万元的借款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关费用。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因本次诉讼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1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打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各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吕某、崔某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到期未还则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计收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适当调整,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根据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城路分公司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支付律师费31600元。二、被告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吕某、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福强审 判 员  韩笑恬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