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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吕晓英与俞学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学艇,吕晓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学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晓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一鸣,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学艇因与被上诉人吕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吕晓英系个体工商户浙江省工业品市场腾远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腾远经营部)的经营者。2012年7月14日至12月1日,腾远经营部供给俞学艇桥架、kbg管等建材共计151570元,上述建材均用于俞��艇所承包的九环路牛田公共租赁项目(以下简称牛田项目)。2012年12月1日,俞学艇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俞学艇尚欠腾远经营部货款151570元,并承诺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央行肆倍利息支付。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欠款人承担。争议由交货地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0月11日,腾远经营部又供给俞学艇价值78877元的弯通、桥架等。俞学艇于2013年2月6日、4月21日、8月9日和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吕晓英支付货款8万元、3万元、3万元、6万元,共计20万元。俞学艇尚有货款30447元未结清。为本案诉讼,吕晓英支付律师费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腾远经营部与俞学艇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腾远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吕晓英承担。俞学艇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俞学艇��诺于2013年1月30日付清货款151570元,因此应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俞学艇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数额分段计算其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就腾远经营部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所供货物的货款78877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俞学艇应自吕晓英最终确定诉讼请求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承担未付款3044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吕晓英要求俞学艇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俞学艇支付给吕晓英货款30447元;二、俞学艇支付给吕晓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3795.65元(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此后以未付款304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吕晓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64242.65元,俞学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吕晓英负担142.5元,由俞学艇负担719.5元。俞学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19.5元,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俞学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2013年9月26日的销货清单予以确认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本案所涉的货款只欠1751元。俞学艇在原审中提供的制表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的《普通发票销货清单》中,吕晓英补签的“以上所有货物不是由本经营部出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该发票所涉的货物就是由杭州凯天电器设备有限��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供应给俞学艇的。原审认定2013年9月26日的销货清单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利息计算依据不足。俞学艇于2013年2月6日、4月21日、8月9日和2014年1月29日共支付货款20万元,尚有余额1751元未付,利息计算也应以该款项计算为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上诉费用由俞学艇负担。被上诉人吕晓英答辩称,1、俞学艇收到了吕晓英供应的2013年9月26日销货清单上的货物,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俞学艇否认收到货物,在吕晓英提供证据证明俞学艇已经实际使用该批货物的时候,俞学艇辩称所收货物是由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娇峰机电商行(以下简称娇峰商行)供应的,后吕晓英去娇峰商行核实,其称并没有向俞学艇供应这批货物,现俞学艇上诉称该批货物由凯天公司供应,这不但与原审中其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而且也没有依据。2、吕晓英主张的利息损��并没有超过银行的四倍基本利率所计算的利息,俞学艇虽然分段支付了25万余元,其付款已经延期,且俞学艇在对帐单中也承诺按银行四倍利息承担责任。上诉人俞学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清单存根联复印件、客户联原件;2、普通发票销货清单;3、张芽芬身份证复印件;4、娇峰商行负责人陈国兴身份证复印件;5、转账支票存根及领(付)款凭证、发票,均用以证明桥架及配件不是吕晓英供货,而是凯天公司供应。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吕晓英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俞学艇在原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吕晓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芽芬出具的情况证明,用以证明俞学艇陈述其工地用的桥架全部是张芽芬供应不符事实;2、俞旺盛的户籍信息,用以证明俞旺盛与俞学艇系邻居,两人肯定认识;3、生产订单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6日的货物是向浙江好远电气有限公司下的订单。上述证据,上诉人俞学艇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工地上有很多施工单位,大部分桥架都是由其他单位施工的,并不全都是其购买和施工,俞旺盛从来没有为俞学艇工作过,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下过该两份订单。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案外人张芽芬就相关桥架的供货情况进行了解,张芽芬陈述称:其系凯天公司的业务员,与俞学艇有业务往来已有四、五年,牛田项目中共向俞学艇供应过价值3万多元的桥架,但经查看牛田项目现场确有部分桥架不是其供应的。对张芽芬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张芽芬在本院中作的陈述,对俞学艇、吕晓英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俞学艇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张芽芬向牛田项目工地供应过部分桥架,对俞学艇主张没有收到过吕晓英提供的桥架及配件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吕晓英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已经本院向张芽芬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俞学艇对证据2的户籍信息无异议,并表示认识俞旺盛,但俞旺盛没有为其工作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吕晓英与俞学艇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虽俞学艇对吕晓英提交的由俞旺盛签收的销货单不予认可,但俞学艇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吕晓英没有向牛田项目供应过桥架及配件的事实,且结合俞学艇在一、二审中曾明确表示不认识俞旺盛,在吕晓英提供了俞旺盛的户籍信息后又改口说双方是邻居,其陈述前后不一的情况,本院对俞学艇主张未收到吕晓英2013年9月26日供应货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俞学艇应向吕晓英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上诉人俞学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