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段某、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薛云,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赵某及辩护人薛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段某、赵某结伙蒋贵兰(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秦山街道农贸批发市场工地内,采用手搬、车运等手段,窃得新杉木(长:2.8m至2.9m;宽:5cm;高:7cm)133根,旧杉木(长:2.8m至2.9m;宽:5cm;高:7cm)166根,计价值人民币35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浦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叶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清点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三轮电动车和二轮电动车,均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