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伟,本公司职工。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荣,总经理。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怀民,山东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倩,山东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怀民、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三笔,分别是: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55347.2元,用于购买石蜡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以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王家庄子村四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号:潍他项(2012)第D036号)。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51547元,用于购石蜡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以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王李路东侧1号楼2号3号4号××号的房产(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93000元,用于购买石蜡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该笔93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99894.2元,利息177300.8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894.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77300.8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财产位于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王家庄子村四村的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号:潍他项(2012)第D036号)以及位于坊子区眉村镇王李路东侧1号楼2号3号4号××号的房屋(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仅为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中一笔借款93000元提供担保,故应仅在93000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借款与其公司无关,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51547元,用于购石蜡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牌告适用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年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以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王李路东侧1号楼2号3号4号××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号:潍房他证坊子字第00095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未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1547元、利息80105.82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55347.2元,用于购石蜡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牌告适用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年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以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王家庄子村四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号:潍他项(2012)第D03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未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5347.2元、利息80696.53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93000元,用于购石蜡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该笔93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未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利息16498.54元。原告出具欠息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三笔借款本金999894.2元、利息177300.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因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894.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77300.8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作为93000元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以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王李路东侧1号楼2号3号4号××号的房产和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王家庄子村四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并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王李路东侧1号楼2号3号4号××号的房产和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王家庄子村四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在抵押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894.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77300.89元,之后的利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93000元利息16498.54元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对抵押财产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王李路东侧1号楼2号3号4号××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号:潍房他证坊子字第000959**号)在借款本金451547元、利息80105.8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王家庄子村四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号:潍他项(2012)第D036号)在借款本金455347.2元、利息80696.5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62元,由被告潍坊聚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