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6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叶宝金与徐守青、谢罗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宝金,徐守青,谢罗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6006号申请执行人叶宝金,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徐守青,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执行人谢罗玉,女,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叶宝金与被告徐守青、谢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187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叶宝金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徐守青、谢罗玉支付欠款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债务利息和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查明,被执行人徐守青在本市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谢罗玉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产外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目前不要求处置该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徐守青名下有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龙成国际钢材市场16幢8号、9号两套房产,本院虽已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但暂无法处置。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187号民事调解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