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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修晓杰,东港市黑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6年协议离婚。2010年9月6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没有丝毫悔改,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江某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江某某(1993年3月6日出生),现已成年,女儿江某(农历2002年8月10日出生)。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协议离婚,2010年9月6日又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被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不足以影响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