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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尚健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健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健康,无业。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健康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尚建康手持一把折叠水果刀至青岛市黄岛区九华山路XX号楼1单元3楼西户,欲入户抢劫,敲开门发现该住户经济条件不好遂放弃作案。后被告人尚建康至该楼502户,在敲开门后,趁被害人杨某甲不注意,用刀捅伤其腹部,后在与被害人杨某乙搏斗的过程中,持刀捅伤其胸部及腹部,后被告人尚建康被杨某乙等人当场制服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肝脏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左肩及右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乙左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健康犯抢劫罪,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尚健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尚建康手持一把折叠水果刀至青岛市黄岛区九华山路XX号楼1单元3楼西户,欲入户抢劫,敲开门发现住户经济条件不好遂放弃作案;后被告人尚建康至该楼502户,在敲开门后,趁被害人杨某甲不注意,用刀捅伤其腹部,后在与被害人杨某乙搏斗的过程中,持刀捅伤其胸部及腹部,后被告人尚建康被杨某乙等人当场制服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肝脏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左肩及右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乙左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有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尚健康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的情况;有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残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健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尚健康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健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侯 风审 判 员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