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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住浙江省奉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等人在位于本区老外滩的宿醉酒吧喝酒时,趁王某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桌上的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948元)。案发后,赃物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照片、发票、发还清单、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玉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