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岳乃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孙景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乃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孙景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8号原告:岳乃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寅生。系原告之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檬。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景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海,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乃英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孙景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宝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乃英的委托代理人苏寅生,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檬,被告孙景丽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乃英诉称:2014年10月8日15时00分,被告孙景丽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周村区新建路淄博市中医医院东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景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孙景丽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8000.00元、护理费475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3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孙景丽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淄博市中医医院医疗费6102.48元无异议。对其提供的在周村区北郊镇第二卫生室医疗费单据,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0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未经鉴定不予认可。被告孙景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景丽系涉案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起2015年9月25日止。2014年10月8日15时00分许,被告孙景丽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淄博市周村区新建路淄博市中医医院东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等候过公路的原告岳乃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岳乃英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孙景丽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岳乃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淄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主要诊断为:踝关节扭伤,其他诊断为:下肢浅表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6102.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苏寅生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苏寅生系周村区北郊镇管庄村第二卫生室负责人,原告岳乃英与苏寅生系乡村医生,共同在该卫生室执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医师证书、乡村医生职业证书、周村区北郊镇管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孙景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其在淄博市中医医院花费的医疗费6102.4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在周村区北郊镇管庄第二卫生室花费的医疗费3277.5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10天为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其住院10天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00.00元;原告事发前其从事劳动活动获取一定收入,故对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其因事故误工30天,按照2013年山东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日平均工资159.2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777.80元(159.26元/日×3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130.2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2.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727.80元。被告孙景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岳乃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130.28元;二、被告孙景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岳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00元,由被告孙景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