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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金木与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同乐生态农业观光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木,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同乐生态农业观光园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刘金木,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卢姗姗,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乐,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同乐生态农业观光园,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吴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青华,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小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木与被告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旭公司”)、被告福州同乐生态农业观光园(以下简称“同乐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木的委托代理人卢姗姗、胡乐,被告凯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健,被告同乐园的委托代理人袁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凯旭公司与被告同乐园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同乐园管理房及生活配套中心”,工程地点为寿山乡前洋村。同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凯旭公司签订《施工班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全资垫款承包施工上述“同乐园管理房及生活配套中心”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05年3月10日动工,于同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经被告同乐园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工程结算造价为4504866元(包括变压器围墙及食堂、洗菜地、仓库工程造价40692元)。被告同乐园自工程开工之日起二年内即2007年3月9日前仅支付165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凯旭公司的名义多次催讨,截止2012年8月30日被告同乐园才分14笔支付工程拖欠款2854886元。至此工程交付使用六年九个月,被告同乐园才付清工程款。依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同乐园超过二年未能偿还工程款,应以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息进行计算偿还。依据《施工班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被告凯旭公司有义务将被告同乐园支付的款项交给原告并且协助原告向被告同乐园提出索赔,以减少原告损失。但是被告凯旭公司却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拿到应得的利息,故被告凯旭公司应与被告同乐园连带承担偿还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工程款的利息13883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07年3月9日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实际利息应计至两被告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两份;2、《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施工班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4、《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5、《关于劳动就业康复培训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6、《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9月至2012年8月收到福州同乐生态农业观光园工程款清单》一份;7、函件一份;8、《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拖欠款利息的函》复印件(手写落款时间2014年3月30日)、《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拖欠款利息的函》(落款时间2014年7月30日)、EMS快递单各一份;9、《报告》复印件一份。被告凯旭公司辩称:1、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和证据,被告凯旭公司已经完成了与原告签订的《施工班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凯旭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主张的双倍利息是依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书与原告无关,不适用于原告。3、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涉讼工程最终工程价格以晋安区审计局做出的审计报告为准,晋安区审计局审计价格为4127263元,经两被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最终涉讼工程价款定为4504866元。4、原告认为被告同乐园于2012年8月30日已付清所有工程款,故2012年8月30日之后就不应再付利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凯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同乐园辩称:1、原告与被告同乐园没有合同关系,与讼争工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向被告同乐园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同乐园将讼争工程发包给被告凯旭公司后,被告凯旭公司从未告知将该工程非法转包,且原告根本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即便被告凯旭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3、只有审计结论出具后付款条件才成就,故晋安区审计局审计讼争工程决算造价为4127263元后,被告同乐园就陆续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考虑到当时有逾期付款以及被告凯旭公司的实际情况,故两被告协商按建友公司审核造价4504866元支付工程款,超出审计局造价部分的款项作为被告同乐园对被告凯旭公司逾期付款的补偿,被告同乐园付清4504866元的款项后,两被告之间的讼争合同关系就此了结。4、因讼争工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乐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2、2008第1号《审计报告》一份;3、《同乐园付凯旭公司工程款情况》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二十五份。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原告证明资料1、2、3、4、7、9、原告证明资料5中《关于劳动就业康复培训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意见书》、原告证明资料8中《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拖欠款利息的函》(落款时间2014年7月30日)、EMS快递单以及被告同乐园提交的证明资料1~3,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明资料5中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系复印件,且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章,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明资料6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原告证明资料8中《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拖欠款利息的函》(手写落款时间2014年3月30日)系复印件,且存在打印落款时间(2012年11月16日)与手写落款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同乐园送达该函,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同乐园是由福州市晋安区××人就业服务指导中心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5年3月15日,被告同乐园(甲方)与被告凯旭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同乐园将工程地点在寿山乡前洋村的同乐园管理房及生活配套中心整座建筑(面积约3400平方米)的土建及水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凯旭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3月10日(开工时间按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8月10日,总日历日期150天;合同价款预算单价最后以区审计局审计为准;等等。该合同书第十一条工程竣工结算办法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量按实计算……。所有工程造价以区审计局审计为准。所有工程款在不拖欠民工工资情况下,由乙方全额无息负责垫付,从开工之日起二年内付清,超过二年甲方未能偿还工程款,以还款之日起甲方应负责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息进行计算偿还给乙方直到付清”。2005年3月21日,被告凯旭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班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凯旭公司将上述同乐园管理房及生活配套中心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预(决)算造价350万元;决算办法以业主合同决算条款及补充合同规定为依据;工程开工后,被告凯旭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前提下按公司规定预留管理费和代收代付营业税及附加税费10%外,其余按工程进度付给原告,待工程竣工、决算后按工程造价的5%收取管税,余款退还原告;等等。2005年11月25日,涉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月30日,建友公司根据福州市晋安区××人就业服务指导中心的委托(原由被告同乐园送审)出具了一份《关于劳动就业康复培训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劳动就业康复培训中心工程,原报结算数4955461元,净核减491287元,审定数为4464174元。之后,福州市晋安区审计局对××人康复就业培训中心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于2008年1月14日做出2008第1号《审计报告》。其中,关于培训中心大楼工程的竣工决算审计情况为:“培训中心大楼工程施工单位: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报送工程决算造价4955461元……,经福建省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4464174元……,经我局复核审定工程决算造价4127263元……”,关于工程项目财务支出审计情况为:“经审计查证,该工程项目已由福州同乐生态农业观光园垫付资金2785799元,其中:……垫付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楼工程款1950000元……,尚欠工程款2740896元,其中: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77263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凯旭公司的名义制作了一份《报告》,主要内容为要求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督促被告同乐园早日归还拖欠凯旭公司的利息。2014年7月30日,被告凯旭公司在原告致凯旭公司的内容为“本人刘金木于2005年3月接受公司委托承包、承建福州市同乐生态农业观光园‘劳动就业康复培训中心’即‘同乐园管理房及生活配套中心工程’。该工程项目由施工班组刘金木全额垫资兴建,为了全面落实工程项目的承包责任制,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公司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建设单位(福州同乐生态农业观光园)应自工程开工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工程款,超过两年建设单位未能偿还工程款的,以还款之日起建设单位应负责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息计算偿还给本人,直到付清该利息款归刘金木所有”的函件上签署“按签订合同执行”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以被告凯旭公司的名义向福州市晋安区残联邮寄一份《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拖欠款利息的函》,内容为:“贵园‘劳动就业康复培训中心工程’(同乐园管理房及生活配套中心工程)依法由我司承建。该工程于2005年3月10日开工,并于同年11月25日竣工、交付使用。经贵园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4504866元(包括变压器围墙及食堂、洗菜地、仓库工程造价40692元)。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我司垫款施工,但贵园须自工程开工之日起两年内(即2007年3月9日前)付清工程款。可是,贵园2007年3月9日前仅支付人民币1650000元。经再三催讨,至2012年8月30日,贵园分14笔计付工程拖欠款人民币2854866元。至此,工程交付使用已6年又9个月,贵园才付清工程款。根据该工程施工合同规定,贵园逾期付清工程款,当按两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经计算,贵园须赔付我司利息人民币1388398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凯旭公司已付清其工程款。两被告确认:1、涉讼工程造价应以晋安区审计局审计为准;2、被告同乐园的付款期限为审计局作出审计结论之日起两年内即2010年1月13日前;3、两被告协商按建友公司审核造价4504866元付款,超出审计局审核造价部分的款项作为被告同乐园对被告凯旭公司逾期付款的补偿。另查:被告同乐园于2005年9月26日至2007年10月30日陆续向被告凯旭公司转账付款12次(合计金额195万元),于2008年6月12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凯旭公司转账付款13次(合计金额2554866元),累计付款45048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旭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决算办法以业主合同决算条款及补充合同规定为依据,而被告凯旭公司与业主即被告同乐园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以区审计局审计为准,故福州市晋安区审计局做出的审计报告可作为认定涉讼工程造价的依据,涉讼工程决算造价为4127263元。两被告经协商达成按建友公司审核造价4504866元付款(超出审计局审核造价部分的款项作为逾期付款补偿)的合意,且被告同乐园已付清该款,故被告同乐园已向被告凯旭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并承担了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凯旭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仅约定被告凯旭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前提下扣收有关费用后余款支付给原告,对被告凯旭公司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并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由于《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是两被告,该合同的约定仅对两被告产生约束力,故原告作为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要求被告同乐园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凯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96元,由原告刘金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洁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蔡永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