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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慧与孙作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欲与被告自行和好,而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欲与被告自行和好而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白 晰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伊传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