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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益清与刘岳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市耀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益清,刘岳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第三人)衡阳市耀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陈益清被执行人刘岳文申请复议人衡阳市耀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不服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鼓法院)(2013)石执字第132-1号、132-3号民事裁定、(2013)石执字第132号协助执行通知及(2013)石执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3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2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陈益清委托被执行人刘岳文于2011年5月12日代其购买耀德公司(原衡阳市城区供销合作联社,已改制)所在的衡阳市黄茶路265号土地,陈益清付给刘岳文100万元购买土地押金。刘岳文向陈益清承诺在一个月内办好土地过户手续。刘岳文一直未履行承诺,陈益清多次要求刘岳文返还购土地款100万元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石鼓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石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73号判决),判决解除原告陈益清与被告刘岳文委托办理衡阳市黄茶路265号土地转让合同,返还押金100万元及押金100万元的利息76475元。被告刘岳文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陈益清于2013年6月2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石鼓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就法院在审理期间送达给耀德公司的(2012)石民一初字第373-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373-1号裁定),及(2012)石民一初字第3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以下简称373-1号通知),与耀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华,对刘岳文交纳的购地款75万元商量如何协助执行处理时,耀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言明,我司与刘岳文签订了一份购地意向协议但未签订正式合同,刘岳文向公司交纳75万元属实。现公司不能与刘岳文履行协议,公司同意协助法院将刘岳文缴纳的75万元土地款保存在公司。2013年8月9日石鼓法院向耀德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经该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华签收)。2013年9月9日,石鼓法院作出(2013)石执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32-1号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刘岳文在耀德公司的到期债权75万元予以强制执行。该裁定已于2013年9月12日送达耀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华签收。上述法律文书耀德公司签收后未提出异议。2014年9月22日石鼓法院作出(2013)石执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32-3号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刘岳文在耀德公司处的到期债权75万元,并向耀德公司发出(2013)石执字第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以下简称132号通知,该法律文书由耀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华签收)。耀德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石鼓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0月8日石鼓法院依法冻结耀德公司所在银行存款75万元。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耀德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刘岳文签订一份关于出售黄茶路265号土地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耀德公司将黄茶路265号土地面积为1446㎡,证号为衡国(2010A)第001829号,按人民币150万元出售给刘岳文。签订合同时付75万元,余款在该土地过户给刘岳文时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则如数退还,不计息及赔偿。2012年6月17日,被执行人以该案土地作投资与嘉财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刘岳文提供土地作为投资成本,建设工程建筑面积按合同中刘岳文提供的土地面积及规划局文件规定项目的容积建筑面积,楼梯房按三、七分成(即由地至天门面及住宅,刘岳文作为甲方得30%,嘉财公司作为乙方得70%),(电梯房按2:8分成,财产分割同上),依本市标准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2013年8月2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房地产退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黄茶路265号1446㎡土地入股合作开发合同,甲方退出,转让给乙方所有,由乙方全权开发,一切所得归乙方,甲方前期股资土地方面等一切费款,共作价300万元,由乙方付给甲方,该款分3次分别按办理各项手续的时间兑付,第一次在合同双方签字后,支退股金75万元,再加甲方与耀德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时原欠该公司土地款75万元(待甲方办好耀德公司与乙方签订好的1446㎡土地过户合同时),由乙方代缴支付给耀德公司,耀德公司实收土地价款150万元。其中,刘岳文预付押金(收据上为预付款)75万元,嘉财公司代付(收据上写明嘉财定金)75万元,2014年1月24日,该宗土地经耀德公司委托国土部门挂牌转让给嘉财公司,证号为衡国用(2014A)第06-0013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嘉财公司,以上有耀德公司提供的合同、收据、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岳文与耀德公司土地买卖合同属意向协议,土地使用权尚未转移,合同未予履行。该地实际属耀德公司委托衡阳市国土资源局挂牌转让给嘉财公司的,故耀德公司收取刘岳文预付款75万元应返还给被执行人。且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已向耀德公司送达373-1号裁定和通知,耀德公司签收后未提出异议;本案中执行中就审理期间冻结在耀德公司处75万元,找耀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如何处理该款交换意见时,耀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华言明,公司与刘岳文所签订的土地买卖意向协议,刘岳文向其交纳75万元事实,但不可能与刘岳文履行协议,并同意75万元保存公司,待法院进行处置。法院作出132-1号、132-3号裁定,向耀德公司提取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耀德公司异议称刘岳文在其公司无债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1条第3的规定,裁定驳回耀德公司的异议。耀德公司复议称:1、耀德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岳文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刘岳文享有耀德公司到期债权不存在。按照耀德公司与刘岳文,以及刘岳文与嘉财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耀德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嘉财公司名下,耀德公司按约收取土地转让款150万元,并未多收一分钱的转让款。2、刘岳文转让耀德公司土地时仅支付75万元,其退股时应得300万元,从中获利225万元,嘉财公司仅付125万元,剩余100万元尚未支付,因此,刘岳文尚未达到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地步。3、石鼓法院132号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石鼓法院132-1号、132-3号、132号裁定及132号通知,解除耀德公司银行存款746048.27元的冻结。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认定耀德公司应向刘岳文返还预付款75万元,以及刘岳文对耀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3)石执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二、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应对衡阳市耀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小军审 判 员  许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