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钟根发抢劫、赖元元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根发,赖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根发,男,1977年8月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2007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赖元元,曾用名赖艳生,绰号“鸭子”,男,1979年10月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瑞金市武阳镇。200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月;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根发犯抢劫罪,被告人赖元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根发、被告人赖元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根发伙同被告人赖元元窜至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盗窃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过程中,被失主谢某某发现,两人欲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钟根发被谢某某追上,钟根发此时先是叫赖元元上来帮忙,但赖元元未予理睬。后钟根发掏出“T”字型工具向谢某某挥舞,迫使谢某某将其放开,后又在谢某某对其抓捕过程中,拾起路边石子掷向谢某某,但未击中谢某某。随后钟根发被赶来的民警抓获;赖元元则趁机逃走。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赖元元在瑞金市被抓获归案。经石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根发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元元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元元系盗窃未遂。同时两被告人均系累犯。被告人钟根发庭审中称在谢某某抓捕他时,他没有用“T”字型工具挥他,是用打火机挥了他,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根发伙同被告人赖元元窜至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盗窃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过程中,被失主谢某某发现,两人遂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钟根发被谢某某追上,此时,钟根发先是叫赖元元上来帮忙,但赖元元未予理睬。后钟根发掏出物品向谢某某挥舞,迫使谢某某将其放开,后又在谢某某对其抓捕过程中,拾起路边石子掷向谢某某,但未击中谢某某。随后钟根发被赶来的民警抓获;赖元元则趁机逃走。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赖元元在瑞金市被抓获归案。经石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元元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谢某某,证人黄某某证言,被告人钟根发、赖元元的供述,石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4)48号文件,石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根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元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根发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根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赖元元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元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根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赖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红彦审 判 员 温 颖人民陪审员 许木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隆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