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彦龙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彦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19号罪犯马彦龙,男,回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新刑一终初字第295号刑事裁定,认定马彦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裁定改为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于2010年12月30日裁定减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于2013年12月2日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现刑期止日2023年8月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马彦龙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马彦龙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局积改造积极分子,两次监狱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彦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4年2月被评为局积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9月、2014年4月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季度表扬获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彦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彦龙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