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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包民初字第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蔡锦香与张汉清、高银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锦香,张汉清,高银根,邱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包民初字第0673号原告蔡锦香。委托代理人俞娟,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汉清。委托代理人江卫华,海门市东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银根。被告邱林海。原告蔡锦香诉被告张汉清、高银根、邱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锦香的委托代理人俞娟、被告张汉清的委托代理人江卫华、被告邱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银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锦香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张汉清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建筑材料,被告高银根、邱林海在供货收据上签字,被告张汉清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09480元的欠条。现诉请三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09480元。被告邱林海辩称,工程老板是张汉清,自己仅是收货的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高银根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内容及理由同被告邱林海的上述意见。被告张汉清辩称,原告方材料价格过高,超过了双方的约定;欠条上张汉清仅是经办人,不是欠款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张汉清在承建河北省衡水市安平中学工程项目时,分批向原告蔡锦香购买五金建筑材料,被告高银根、邱林海在部分供货收据上签字。经结算,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张汉清向原告蔡锦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蔡锦香材料款,按安材料单总计叁拾万玖仟肆佰捌拾元正¥309480。”落款为“地点安平中学,经办人张汉清”,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追要货款未成,故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张汉清认可被告高银根、邱林海系其雇佣的管理人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收据份、被告张汉清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汉清系安平中学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也认可高银根、邱林海系其雇佣人员,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汉清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辩称自己仅是经办人,安平中学是买受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高银根、邱林海也是买受人,但除了高银根、邱林海在供货单收据上签字的证据材料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结合最后的结账欠条又是由张汉清一人出具,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及时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汉清应按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辨称材料价格过高,超过了双方的约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高银根、邱林海并非买受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银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锦香货款人民币309480元。二、驳回原告蔡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6242元,由被告张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鲁建春审 判 员  韩朱锋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