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内蒙古凯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商初字第23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张茂雄,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向鹏,该社职工。被告内蒙古凯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刘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春,又名刘波,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付晔(系被告刘春妻子),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刘继,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郭二俊,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刘勇,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内蒙古凯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春、付晔、刘继、郭二俊、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凯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春、付晔、刘继、郭二俊、刘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内蒙古凯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春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5733‰,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按月结息。被告付晔、刘继、郭二俊、刘勇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现要求:1、被告内蒙古凯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春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截止2014年3月6日止的利息12692994.47元及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月利率按18.868‰计算;2、在抵押物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付晔、刘继、郭二俊、刘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内蒙古凯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春、付晔、刘继、郭二俊、刘勇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内蒙古凯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春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5733‰,逾期月利率按18.868‰计算,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付晔、刘继、郭二俊、刘勇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担保人本人的全部财产。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2012年3月29日,被告内蒙古凯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春与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内蒙古凯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准旗十二连城乡杨子华村一套房产(房权证准格尔旗字第1290312004**号,蒙房他证准格尔旗字第1290412012**号);抵押担保期为设定抵押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诉讼方式所采取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内蒙古凯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春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3月6日止欠利息12692994.47元。之后,经催要,拒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抵押合同、利息清单、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汽车买卖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放款审批书、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利息结息情况一览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内蒙古凯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内蒙古凯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春、付晔、刘继、郭二俊、刘勇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被告付晔、刘继、郭二俊、刘勇在保证期内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凯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截止2014年3月6日止的利息12692994.47元及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月利率按18.868‰计算;二、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抵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付晔、刘继、郭二俊、刘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5264元(原告已预交127632元,缓交12763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凯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永祥审 判 员 王利忠人民陪审员 苏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蔺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