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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裴根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兰,裴根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根喜。委托代理人徐步云。上诉人张桂兰因与被上诉人裴根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兰原审诉称,其与裴根喜均在火车站开残疾车,2013年5月5日下午5时左右,裴根喜因琐事与其发生纠纷,裴根喜在无锡市北塘区青石路附近,驾驶三轮车将其撞倒,致其右手受伤、右尺桡骨骨折,并致其手机损坏。其治疗时花费医疗费14826.03元,住院13天。经鉴定,其伤残程度已达到十级。因本次事件,其需与公安机关、检察院联系,产生通讯费用535元,故请求判令裴根喜支付医疗费14826.03元(裴根喜已支付2000元)、交通费2054元、电话费535元、手机修理费78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8880元(148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裴根喜承担。裴根喜原审辩称:其确与张桂兰之间发生过纠纷,但这件事情是由张桂兰自己引起的,张桂兰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张桂兰主张的赔偿内容均不符合实际,其均不予认可,且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裴根喜因琐事与张桂兰发生纠纷,裴根喜在无锡市北塘区全昌路49号附近,驾驶三轮车撞倒张桂兰,致张桂兰右手受伤。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张桂兰右尺桡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裴根喜赔偿张桂兰损失5000元。事发当天,张桂兰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无锡三院)急诊外科接受治疗,后于2013年5月6日、5月13日、5月28日、5月30日、7月19日、7月23日、7月31日、2013年8月1日至8月14日(住院13天,8月6日行右侧尺神经正中神经松解术)、9月23日、11月28日、12月6日至无锡三院急诊外科、骨科及手足外科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3170.33元,其中住院期间费用中统筹支付8317.6元。期间,张桂兰于2013年7月7日、7月23日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骨科就诊,花费医疗费127.6元。后张桂兰于2014年1月15日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无锡二院)骨科就诊,花费医疗费113元。上述费用合计13410.93元。2013年9月13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因本案所涉纠纷指控裴根喜犯故意伤害罪并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01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裴根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案审理过程中,裴根喜与张桂兰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桂兰以待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后另行起诉为由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4月22日,张桂兰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5月8日组织双方质证、选择鉴定机构,张桂兰明确表示治疗已经终结、以后再治疗的费用由其自己承担。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张桂兰因本次纠纷所受的右前臂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2014年6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桂兰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宜。鉴定过程中,无锡中诚司法鉴定要求张桂兰复查肌电图等,张桂兰于5月29日、5月30日至无锡二院进行了相关检查,花费118元,后张桂兰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前无锡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7月1日起调整为1480元/月;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张桂兰曾于2013年5月13日至无锡三院泌尿外科就诊,于2014年3月18日、5月8日至无锡二院泌尿外科就诊。2014年4月23日,张桂兰至无锡二院骨科就诊并花费343.11元,当天病历中记载为“腰痛一周……脊柱无变形”。2014年5月13日,张桂兰至无锡二院妇科就诊。诉讼中,张桂兰另提供了以下医疗费发票,欲证明系其医疗费:1、无锡市中医医院发票一张,票据金额158.28元,发票上日期处2013年5月30日的日期数字以及患者姓名处“张桂兰”均为粘贴,并非打印形成。2、打印日期为2013年7月7日10时04分的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票据一张,金额为3.8元,患者姓名、年龄部分缺失。3、打印日期为2013年7月7日10时45分的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票据一张,金额为180元,患者姓名部分缺失,项目为放射(颈椎正侧位)。4、2013年5月28日无锡市市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付款人为张桂兰,金额为98.1元。5、2013年8月7日无锡市三园大药房有限公司收据一张,金额为38元,交款单位处载明为“个人”,收款事由处载明为“佳禾平吊带壹只”。上述五份证据中,证据1、2、3的真实性法院无法认定,也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系张桂兰所支出,且张桂兰提供了2013年7月7日15时08分的挂号费票据及15时21分的放射费用发票,证据2、3的治疗项目与张桂兰当日病历记载的右桡骨远端骨折不符;证据4虽然有当日挂号费发票佐证,但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也无对应的医嘱;证据5不能证明系张桂兰所支出,且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法院均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0167号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裴根喜因与张桂兰发生口角,事后故意驾车撞伤张桂兰,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范围,医疗费根据其门诊病历、发票,原审法院确认为13410.93元,张桂兰在鉴定过程中支付的检查费用118元计入鉴定费用中,张桂兰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2013年无锡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法院确认为8587元(1320元/月÷30天×55天+1480元/月÷30天×12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桂兰伤情及治疗情况,法院分别确认为234元(13天*18元/天)、5400元(60元/天*90天)、1080元(18元/天*60天)、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300元。关于张桂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裴根喜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桂兰主张的手机修理费780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电话费535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法院均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4087.93元,裴根喜应予赔偿,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可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裴根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桂兰医疗费134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8587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087.9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裴根喜尚需支付张桂兰89087.93元。二、驳回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2478元,合计4898元(张桂兰已预交2478元、缓交2420元),由张桂兰负担1150元,由裴根喜负担3748元。张桂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均应采信,交通费未全部支持不当,判令裴根喜承担的赔偿数额过少。其身体目前尚未完全康复,仍需进一步治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裴根喜辩称:张桂兰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其也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应张桂兰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张桂兰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上述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张桂兰在原审中对鉴定意见并无异议,二审中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张桂兰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张桂兰以身体尚未完全康复,仍需进一步治疗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因该部分费用既未实际发生,亦不属于张桂兰的原审诉请范围,且裴根喜也不同意就该笔费用进行调解,因此,就该部分损失,张桂兰只能另案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无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潘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