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家安与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安,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洪海、张爱民,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回族。委托代理人王桂群,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家安因与被上诉人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海、被上诉人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原审中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国色天香湖北红旗项目部)供应木工材料(模板),并约定货到工地后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供应模板,至2013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000元,并出具了未付货款的结算欠条。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余款15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家安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国色天香湖北红旗项目部)供应模板。原告称,其为被告供应模板价值30余万元,被告前期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王军模板款贰拾万零贰仟元整(202000).模板用于国色天香16-17号楼。”之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9月18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30000元,余款152000元至今未付。庭后,原告提交了被告支付两笔共计50000元的收款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家安向原告王军购买模板并出具有欠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刘家安偿还货款15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家安提出欠款不属实的理由,因刘家安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原告起诉状、举证通知等诉讼材料后,既未到庭参加抗辩,亦未提交付款凭证来证明欠款不属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刘家安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军货款152000元。案件受理费为1670元,由被告刘家安负担。上诉人刘家安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因在外地出差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补交了两份证据,原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质证的情况下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判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2.被上诉人称为上诉人供应模板价值30余万元,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是自2013年3月24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买卖模板合同,由被上诉人按每块50.5元的价格向上诉人提供模板,至2013年6月1日双方对账时,被上诉人共提供模板5车,价款总计202000元,上诉人向其出具了欠条,但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5月22日领取了模板款100000元、30000元,并向上诉人出具了领款条,这两笔领款应从总货款202000元中冲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2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自愿放弃关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军答辩称:上诉人不能以在外出差作为不参加一审庭审的理由,两份证据对上诉人有利。上诉人关于案件事实的诉称不符合双方实际交易习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4月3日王军书写的送货记录及刘家安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交易从2013年3月24日开始,每块模板的价格为50.5元,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价款总额为202000元。证据2.2013年4月17日收款单及2013年5月22日领款单各一份。证明这两笔款项应冲减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军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交易次数远超过证据1显示的次数,欠条显示的欠款双方也已经结清,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显示的两笔领款发生在本案欠条书写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王军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证据1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次数,故不能依此得出双方实际交易价款总额;证据2显示的还款发生在本案欠条出具日期之前,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是偿付本案欠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举证的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军依据该欠条向上诉人刘家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家安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军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5月22日领取了模板款100000元、30000元,并向上诉人出具了领款条,这两笔领款应从总货款202000元中冲减。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均认可本案欠条系双方于2013年6月1日对账确认后由上诉人刘家安向被上诉人王军所出具,因上诉人刘家安主张的两笔还款均发生在本案欠条出具日期之前,其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还款是偿付本案欠条载明的欠款,同时,被上诉人王军对刘家安的该上诉主张也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刘家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