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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刑执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中刑执字第00024号罪犯赵钊,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州区。现在陕西省商州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灞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钊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8万元(已缴纳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商州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建康、张栓劳出庭履行职务。商州监狱指派干警杨高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钊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商州监狱提出罪犯赵钊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监狱管理,考试成绩优良,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24个积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钊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投入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文化技术和法律知识教育学习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成绩。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核计分2482.6分,即获24个积极。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商州监狱罪犯赵钊计分考核登记表;商州监狱管教干事张雷的证言;罪犯赵钊同监舍的罪犯贾伟、李伟的证言。对上述证据,出庭检察员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赵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努力改造,取得了较好的改造成绩,确有悔改表现,已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高奇审判员  姜淑成审判员  卢洛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丹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