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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与孙本银、无为县金伟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赵玉斌、孙维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孙本银,无为县金伟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赵玉斌,孙维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振。委托代理人:王东,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本银。委托代理人:孙少刚,系孙本银侄子。原审被告:无为县金伟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叶柏根。原审被告:赵玉斌。原审被告:孙维法。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本银就本案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孙本银减免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向其赔付1159.8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仅需赔付孙本银33600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均承诺不向本案其他当事人进行追偿。二、双方同意将本和解协议提交二审法院作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依据。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二审诉讼费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其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本银达成如上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