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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义民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湖南恒盛畅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桂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和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黄达旺买卖合同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恒盛畅达贸易有限公司,黔西南州桂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黄达旺,广西和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民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湖南恒盛畅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伦,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黔西南州桂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宾祖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新,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广西和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达华,系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达旺,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黄达旺,男。原告湖南恒盛畅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诉被告黔西南州桂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兴公司)、第三人广西和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华公司)、黄达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光艳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新、第三人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达旺及第三人黄达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盛公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共三份,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炭。合同约定每批煤炭的数量、质量、单价、发票等事宜以市场变化情况协商解决。后原告向被告预付煤款及运输费等共计340万元。2014年4月16日经各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311389.78元。现由于市场原因,原告决定终止各方所签三份合同的履行。经查,被告至今仍有铁路代理费发票、铁路运费发票和147051.2元的原煤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481877.3元)未开具给原告。故起诉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第MTCGHT20140XXX-X、第MYCGHT20140XXX-X、第MTCGHT20140XXX号《煤炭采购合同》的履行,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剩余货款311389.78元;2、判令被告将所欠原告发票金额为481877.3元的煤炭增值税发票及运费发票等开具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桂兴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应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另被告租用有原告的场地,且是按买卖合同约定期限确定租赁单价的,原告终止合同致被告损失8个多月场地租金,对此原告应予以赔偿。2、原告提交的结算只是月结算,我公司在2014年4月结算后和原告还有业务来往,比如于5月26日为被告开票、5月14日原告与铁路部门还有往来及现原告还有部分煤存放在我方场地内等。因双方尚未进行总结算,故被告不负有即时返还余款的义务。3、对于原告要求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不清楚该金额从何得来,且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不具有在贵州经营煤炭的资格和在火车站申请车皮的条件,故与被告签订合同,通过被告代原告购煤,具体的购煤事宜实际上都是被告自行负责、自负盈亏,所以增值税发票与被告无关。4、对原告请求的铁路代理费和铁路运费发票,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资格开具给原告。5、上述月结算单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和华公司共同确认的,被告并非不退还原告预付款311389.78元,而是第三人和华公司不同意清算,既然是三方出具的结算单就应由三方协商解决,不能由原、被告双方私下解决。6、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就终止合同,导致被告迟迟没有和铁路公司结算,后来我们去铁路部门查询的时候才知道还欠铁路部门30000余元,经我方要求原告也未与我公司到铁路部门结算。第三人和华公司和黄达旺共同述称,此前原告恒盛公司与和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作协议》,双方进行合作,由原告提供资金,我公司提供煤源,共同向电厂供煤。因此我公司向原告共交纳了8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与我们都是朋友关系,所以与被告方签订合同及业务往来都是和华公司及黄达旺亲自处理的,后来由于市场的情况,我公司要求和原告对双方的合作关系进行结算,但原告迟迟未结算,据此我方也不希望原、被告单独结算。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煤炭采购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是否符合终止条件?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剩余货款311389.78元?是否应向原告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恒盛公司与第三人和华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作协议》,双方利用自身资源合作采购原煤以向电厂供煤。次月14日、21日,被告作为供方(甲方)、原告作为需方(乙方)共签订了三份《煤炭购销合同》(第MTCGHT20140XXX-X号、第MTCGHT20140XXX-X号、第MTCGHT20140XXX号),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原煤。三份合同均约定:1、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双方进行结算时,货款多还少补,供方提供原煤增值税发票,运输费发票部分由甲方协助开票,开票费用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其中第三人黄达旺在三份合同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均予以签名。另针对在火车站储存、运输煤炭等事宜,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煤炭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火车站申请车皮计划并进行煤炭运输以及办理开票结算等相关业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进行业务往来。后原告恒盛公司与被告桂兴公司作为结算主体对2014年3月17日至4月2日期间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其《结算单》载明:截止2014年4月2日,恒盛公司应付桂兴公司煤炭采购款1899011元、原煤运输费265144元、加工费44653.92元、铁路运费707537.3元、护路治安费4464元、铁路代理费139500元、装载机租赁费400元、货位及发货代理费27900元,共3088610.22元。恒盛公司已实际支付桂兴公司3400000元,余款311389.78元待结算;编制单位:广西和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和华公司在该结算单中加盖了公章,黄达旺在和华公司代表处予以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煤炭采购合同》(第MTCGHT20140XXX-X号、第MTCGHT20140XXX-X号、第MTCGHT20140XXX号)、《结算单》原件各一份;3、《煤炭运输协议》复印件一份。第三人和华公司、黄达旺提交的《煤炭购销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恒盛公司与被告桂兴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结算单》可以确认截至2014年4月2日原告尚有预付款311389.78元在被告处待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根据合同约定,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于2014年12月31日已终止,但双方还应当按照结算条款履行相应义务。虽然在上述结算后,合同还有一段的履行期限,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该履行期限内还有向原告发煤、运煤或交付发票等行为,其关于“双方尚未进行总结算,在上述月结算之后还有业务往来及尚欠火车站款项”的辩解意见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终止合同给其造成场地租金损失的问题,系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结算单》返还预付款31138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共计1899011元的煤炭,依照合同“供方提供原煤增值税发票”之约定,其还应交付被告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请求被告提供147051.2元的原煤增值税发票,该金额未超过上述总价款,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完毕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铁路代理费发票和铁路运费发票,根据《煤炭购销合同》,原告对此仅提供协助义务,同时《煤炭运输协议》也明确约定了铁路运输等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自行办理开票结算等相关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上述发票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和华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应向原告还是应向原告与第三人和华公司退还预付款和交付增值税发票关键在于与原告存在买卖煤炭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无论是《煤炭购销合同》,还是《煤炭运输合同》,其中相对人均是原告公司,尽管第三人的员工黄达旺亦在其中签名,但其在该处也是以原告方的名义进行的。虽然第三人在结算单中予以加盖公章,但该结算单中所载的结算主体系原、被告双方,第三人和华公司仅是编制单位而非结算主体。据此能够认定本案中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原告恒盛公司。另在本案中第三人和华公司并未提出任何主张,其仅是抗辩因原告迟迟未与其进行结算,故也不同意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如前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是否结算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不宜对该合作关系进行审理,原告与第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被告桂兴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恒盛公司返还煤炭预付款311389.78元和交付147051.2元的煤炭增值税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恒盛畅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桂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3月21日签订的三份《煤炭购销合同》(第MTCGHT20140XXX-X号、第MTCGHT20140XXX-X号、第MTCGHT20140XXX号)的权利义务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二、由被告黔西南州桂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湖南恒盛畅达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311389.78元,并交付147051.2元的煤炭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湖南恒盛畅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原告湖南恒盛畅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10元,被告黔西南州桂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光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云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