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邓占海与被告张海军、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占海,张海军,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邓占海委托代理人杨建成被告张海军被告李玲原告邓占海与被告张海军、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张海军、李玲向原告邓占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钱款几经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张海军向原告邓占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李玲作为还款保证人,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占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张海军,还款保证人李玲”。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军向原告邓占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有被告张海军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李玲作为还款保证人,对该笔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占海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张海军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扈 广 洲审判员 邹凤和审判员李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