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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朱永祥与费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祥,费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6号原告:朱永祥。委托代理人:周金毛,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国强。原告朱永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费国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已通过交付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且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原告通过交付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国强归还原告朱永祥借款人民币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费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嵇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