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执字第004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葛军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0475-1号申请执行人:葛军,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思法,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给付案款1031625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执行费1271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有建设工程款收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款收入2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德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 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