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朱庆春与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春,淮阳县人民政府,李文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太行初字第66号原告朱庆春,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全英,女。系原告之妻。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地址:淮阳县羲皇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县长。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文成,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田,男。系第三人之父。委托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庆春诉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文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全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国田、邵经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淮政土字(2013)19号土地行政裁决。该裁决认定:争议土地位于冯塘乡冯塘村四组,经实地勘测丈量,李文成现用地总面积为279.52平方米(折0.419亩,其中争议面积76.16平方米,折0.11亩)。被告认为,李文成与朱庆春双方争议的土地,2010年之前是李文成家的两间老屋,也是李文成家的宅基地。2010年朱庆春建新房时,将原来的大门向南移了数米,正好与李文成家两间老房屋的围墙相对,在未征得李文成家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把李文成家的老围墙拆掉,作为出路,为此引起纠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李文成现用地总面积279.52平方米(折0.419亩)土地,其中争议土地面积76.16平方米(折0.11亩),使用权归李文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为:。第一组:1、2012年7月26日李某某的证言;2、2013年5月9日淮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3、淮阳县人民法院2012年5月20日对宋某某的调查笔录;4、2013年5月9日淮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宋某某的调查笔录;5、2012年10月15日冯塘村委会证明;6、2012年5月23日朱某某出具的证言;7、2013年3月22日淮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该争议土地归第三人使用。第二组:1、淮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17日和2011年8月22日两次对尤某某的调查笔录;2、淮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18日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3、2011年8月22日淮阳县人民法院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以上四份证据是在处理该纠纷时朱庆春提供的,与本案讼争土地不具有关联性,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没有采信。法律依据为: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调理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一、该确权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房屋建设在前,而第三人李文成堵门在后。淮阳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0471号民事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分别作出了拆除李文成堵门围墙和维持一审撤销李文成宅基地使用证的判决。而被告无视法院判决的法律约束力,作出土地确权决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东、西两边相邻的都是出路,既然是出路,何来的该路是第三人的土地呢。而被告不依据土地使用证,片面听信第三人的陈述,作出该土地确权决定事实不清,明显违法。二、该确权决定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被告作出该确权决定的过程中,并没有到村内进行实地调查,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直接作出了土地确权决定,显然程序错误。2、由于原告的大门已经建成,并且法院也作出了撤销李文成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前提下,被告的确权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将会导致原告有门无路,有家而进不去的现状。综上,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合法也不合理,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淮政土字(2013)19号土地确权决定。原告举证如下:1、冯塘村委会证明,时间:2011年3月25日;2、朱庆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时间:1992年9月14日;3、谭某某、朱某民、朱某华、朱某喜、李某义共同出具的证明,时间:2011年8月29日;4、宋某某的证言,时间:2015年1月28日。以上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争议的出路有原告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准确。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被告接到第三人的申请,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处理。处理中严格按照程序送达、答辩、调查取证、实地丈量、下达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表明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得当。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在处理过程中,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意见,政府未予采信。本次诉讼所诉称的理由不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第三人述称,1990年前,第三人有两间老房,西北邻居是原告朱庆春,当时朱庆春家的大门向东,出门走第三人的两间老房屋后再向北。第三人结婚后,这两间房子拆后向前挪,盖了三间房子。第三人在原两间老房子的空地上打了院墙,栽了树。1992年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这两间老房占用土地加上前边三间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朱庆春还是走原出路,两家相安多年,没有纠纷。2010年朱庆春翻建房屋时,把李文成的原两间老房基上的院墙拆掉,把该土地上李文成栽的树出掉,把门朝东的大门往南挪至第三人的宅基地上,还在第三人所建的三间房后挖坑排水,双方引起纠纷。淮阳县人民政府受理李文成的确权申请后,依法通知朱庆春应诉,调查了解了有关知情人及当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人员,查看了现场,并对此案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政府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权决定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举证如下:1、马某某的证言,时间:2012年5月24日;2、朱某某出具的证明,2012、5、23;3、冯塘村委会证明,时间:2012年10月15日;4、李某某的证言,时间:2012年7月26日;5、淮阳县人民法院对宋某某的调查笔录,时间:2012年5月20日;6、淮阳县国土局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时间:2013年3月12日;7、淮阳县国土局对宋某某的调查笔录,时间:2013年5月9日。以上证据,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该土地是李文成家的老宅基地,1990年前李文成家有两间老房子,后盖房往前移。李文成在原两间房子所占的土地上垒有院墙,栽有树木。2010年朱庆春拆除了李文成的院墙,出了李文成的树。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前后相邻,第三人居南,原告居北。被告裁决确权的该76.16平方米宗地1990年前系第三人李文成的老宅基地,1990年第三人李文成翻建房屋,往南挪盖起了宅院,该宗地成为废弃的宅基地,第三人在该土地上栽有树木,垒有院墙。1992年9月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当时并不包含该宗土地,三年后,第三人向当时配合乡土管所工作的村委会干部说明,其屋后即被告确权的该宗土地属于第三人家使用,要求将该土地添加在其宅基地使用证上。故第三人持有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76平方米加85.9平方米。2011年11月,第三人持有的该宅基地使用证被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确认无效。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的宗地在被告确权土地的西部分,现已成为原告的出路。经本院现场勘验,该争议土地四至为:东李文成的原老宅基地,西朱庆春的宅院及大门,北胡同,南李文成的宅院。原告认为该宗争议土地原来就是其出路,第三人认为该宗争议土地是其老宅基地,原告侵占了该宗土地。为此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及其职能部门反映,要求政府确权。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照土地确权程序进行通知应诉、答辩、调查等,经调解未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上述行政裁决,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淮政土字(2013)1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被诉土地行政裁决,一是没有适用作出确权的实体上的法律规范依据,即原国家土管局1995年3月11日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被告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决定时,不但应适用该规定,而且应符合该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精神。二是该土地行政裁决确权的面积没有四至,界址不清,属事实不清。综上,被告作出的淮政土字(2013)19号土地行政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①②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淮政土字(2013)19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交纳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太生审判员 刘秀梅审判员 彭庆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勉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