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嵊州市滨江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裘帼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帼帼,嵊州市滨江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裘帼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滨江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俞少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啸。上诉人裘帼帼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嵊州市滨江城市花园9幢3单元601室的业主,其房屋结构为多层,面积90.69平方米。原告自2010年9月起负责管理滨江城市花园物业,2012年7月起,小区多层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之前的每月每平方米0.35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故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共计应付物业服务费1006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滨江城市花园全体业主的代表,经相关部门批准对小区物业进行自治管理,其因物业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全体业主负担,全体业主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因被告未交纳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有权向其收取。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尽管理职责,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具体收取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原告所主张的调整前后的价格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故该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00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裘帼帼支付嵊州市滨江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00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嵊州市滨江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5元,被告裘帼帼负担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清。上诉人裘帼帼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我国法律,业主委员会的产生需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业主不知业主委员会何时成立,业主代表如何产生,是否进行了民主选举,是否能真正代表广大业主的权益,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代表的产生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业主代表大会同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决定是不真实的,业主代表的资格本身不合法,也未召开过有关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会议,许多签字的业主并不知道诉讼这件事。三、被上诉人无权就本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提价,更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自2012年下半年起按新标准每月每平方0.5元的价格计算物业服务费。根据我国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提高物业服务费应属于第76条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依法召开业主大会而非业主代表大会,且每平方0.5元的价格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应公开成本核算清单,接受全体业主的审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嵊州市滨江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嵊州市滨江城市花园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2010年7月底在小区所在的社区、街道办的主持下通过业主选举产生,后因小区管理实际,经业主同意,相关部门批准对小区进行物业自治管理,并按物价部门备案后的标准进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由于物价水平的提高等因素,经业主同意,在向房管委申请后经社区、街道请示,并经物价部门备案后,对原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事实上2013年度的物业费收取过程中,广大业主也积极配合,交纳率达98%以上。二、小区有业主540余位,若涉及物业管理方面的所有事项都经过全体业主表决同意,事实上不具有操作性,为物业管理工作的现实操作性,在调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是否通过诉讼方式对未交纳的业主进行催讨物业服务费的决定方面未进行全体业主表决,只进行了业主代表表决,但业主代表是业主选举产生,是全体业主的代表能反映出全体业主的心声和态度,且这一做法也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上诉人若认为现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在程序上存在问题,也应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业主委员会重新进行选举,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更不属于本案要解决的范畴。三、提高物业服务费标准是经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并经嵊州市物价局备案批准的,该收费标准与本地其他物业收费标准相近,同时98%的业主以自觉交费的方式拥护了该项费用的收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裘帼帼在二审中提供了照片一组,要求证明家里地板漏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嵊州市滨江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收取物业服务费依据的标准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嵊州市滨江城市花园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嵊州市滨江城市花园已于2010年实行物业自治管理,由被上诉人自行管理物业,故在上诉人作为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嵊州市滨江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至于上诉人主张业主委员会的产生未经广大业主同意、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委员会产生违法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嵊州市建设局嵊建设(2010)100号文件内容,嵊州市滨江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合法备案,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嵊州市滨江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的产生和组成人员违法,可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另行救济。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业委会会议记录和物业管理服务费调整备案书显示,2012年9月18日经全体业主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同意将物业服务费上调为多层每平方0.5元,高层每平方1元,并且该物业服务费调整方案已报嵊州市发改局备案,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照该调价方案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虽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物业服务费上调应由业主大会讨论,并经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实施,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并未就物业服务费上调是否需经业主大会讨论并经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进行规定,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调价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对欠费业主提起民事诉讼的决定》不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应属正确、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裘帼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艳代理审判员  冯奇代理审判员  姚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