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姚建林与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林,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汇丰卓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嘉南行初字第36号原告姚建林。法定代理人姚苏英。委托代理人:郁加慧。被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升东路1042号。法定代表人陈树庆。委托代理人周乐。委托代理人钱彬豪。第三人嘉兴汇丰卓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湘湖社区永富路2号(第1幢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俞连根。委托代理人闻明华。原告姚建林因与被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兴人社局)、第三人嘉兴汇丰卓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加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乐、钱彬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兴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嘉人社不予工伤认定1(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9日5时30分,姚建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嘉南线9km+100m海盐县沈荡镇新丰村路段时,和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摔倒受伤。经调查,2013年9月6日起,姚建林向车间管理人员请假15天并提供了由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开具的病假单,2013年9月9日,姚建林尚在病假期间。因此,姚建林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并非在上班途中。姚建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姚苏英身份证复印件、父女关系证明各1份(共3页)、第三人企业基本信息1份、工资单2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记录2份、地图(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原告认为其中的工资单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关于姚建林不属于工伤的情况汇报》1份、地图(打印件)2张、原告在第三人厂内宿舍照片(复印件)1张、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考勤表(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举证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厂内宿舍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关于姚建林不属于工伤的情况汇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关于原告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地图(打印件)2张有异议,认为系网上下载打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且从形式上看,只载明了原告的病情,没有记载原告的门诊号,也没有提供病历资料相佐证;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考勤表上载明了“邮邦2013”,原告系同第三人汇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邦公司)无劳动关系,且考勤表上没有原告和其他员工的签名;认为邮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姚苏英调查笔录1份、徐凤仙调查笔录1份、江岷松调查笔录1份(附江岷松身份证复印件1份)、卞月红调查笔录1份(附卞月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考勤表1页)、宿舍照片1页、医院就诊记录照片1页、考勤表1份(3页)、诊断证明书1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件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被告为了查明事实,对本案相关人员及就诊医院进行调查的事实以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江岷松及卞月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原告认为江岷松在2013年9月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工作上的交集无法确定,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上述两份调查笔录无法确定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江岷松请假的事实;原告认为武警医院就诊记录照片没有医疗机构的签章,对该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明书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上确实休息了15天,也无法证明该诊断证明书系由原告提供给第三人的;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考勤表有异议,认为其上虽有第三人公司的印章,但标注的是“邮邦2013.9考勤”,与本案第三人及涉案的劳动关系均无关联性,其上也无原告及其他员工的签字。原告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姚苏英、徐凤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两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原告上班路线及身体状况没有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机修工,2013年9月9日5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第三人处上班时,途径嘉南线9km+100m海盐县沈荡镇新丰村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但被告以原告在2013年9月6日向车间管理人员提交请假15天的病假单为由,认为不属于上班途中。因此被告作出了嘉人社不予工伤认定1(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在事前请过病假,同时,被告所调查的证据也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受到的伤害系在上班途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嘉人社不予工伤认定1(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嘉人社不予工伤认定1(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故提起本次诉讼。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被告嘉兴人社局辩称,一、2013年9月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答辩人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结合第三人的举证及答辩人的调查取证,答辩人认为原告虽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原告在2013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病假期间,非上下班途中所以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经查,2013年9月6日原告前往相关医疗机构就诊,经诊断原告需休息15日即需要休息的时间为9月6日至9月20日。第三人的考勤记录也显示2013年9月6日后原告均缺勤。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9月9日,该时间点原告依照医疗机构诊断应当还在休息期间,不需要到第三人处上班。为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非上下班途中,答辩人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二、答辩人作出的嘉人社不予工伤认定1(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据此,答辩人将本案中被答辩人受伤情形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本案在不予工伤认定过程中,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且在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第三人均进行了送达。答辩人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嘉人社不予工伤认定1(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就其在2013年9月9日5:30骑电动自行车到第三人处上班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真实情况是从2013年9月6日起,原告即已病休,原告受伤的情况既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伤害,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之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原告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调查取证,最终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支持,其结论正确,故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原告在第三人厂内宿舍照片(复印件)及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3中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宿舍照片、《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件查询结果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关于姚建林不属于工伤的情况汇报》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第三人就认定所涉相关情况向被告进行的说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地图(打印件)无法确定其来源及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考勤表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中的考勤表能够核对一致,其上虽然载明了“邮邦”字样,但经核对邮邦公司与第三人营业执照可以确认,两公司的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具有同一性,且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考勤表上也加盖有第三人的印章,故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邮邦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书虽系复印件但能够同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的原件核对一致,其上载明的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能同原告自身信息确认一致,且有经治医生的签名及就诊医院的印章,其就诊时间及就诊的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对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调查笔录4份,系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就相关事实向相关人员调查形成,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医院就诊记录照片虽无就诊医院的签章,但其就诊时间、科室、医生同诊断证明能够相印证,且就诊事实已经原告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姚建林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13年9月6日,姚建林因病向第三人请假,并于当日至中国武装警察部队浙江总队医院神经内科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并由主治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半个月(9.6-9.20)。2013年9月9日5时30分,姚建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嘉南线9km+100m海盐县沈荡镇新丰村路段时,与胡光跃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建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姚建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2日姚建林之女姚苏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9月10日向第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做出了嘉人社不予工伤认定1(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建林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6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2013年9月9日)是否在病休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为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而向被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考核表。该两份证据与被告对第三人公司职工江岷松、卞月红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对原告就诊医院就诊记录的调查可以相印证,形成了一条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因病向第三人请假以及事故发生时(2013年9月9日)原告处于病休期间的事实。原告虽然提出了该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休息时间的主张,但并无证据相佐。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依照程序规定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并结合第三人的举证,在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建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审 判 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静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