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申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民申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高光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成虎,经理。再审申请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众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力象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众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力象公司本次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众鑫公司在一审答辩和庭审质证过程中均提出,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评判不当。(二)根据“建设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律规定及本案三份备案合同,本案争议工程价款应以700元/平方米或按照三份合同的总价结算,众鑫公司实际已超额支付了工程价款。(三)2008年9月12日的“南苑小区施工费调整”表中公章的真伪现尚不能确定,故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四)如果以“南苑小区施工费调整”表作为结算依据,那么调整后的工程造价包含签证部分的100万元,力象公司无权以签证部分的100万元冲抵应扣除的50万元回迁户装修款和双方约定的50万元罚款。综合众鑫公司已给付力象公司工程款实际情况,及力象公司施工工程中屋面防水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众鑫公司已支付返修费近百万元,其有权不向力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如判决给付,利率过高应予调整,且起算点应以质保期满起算,同时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五)本次的笔迹鉴定费应由力象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南苑小区施工费调整”表中均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力象公司可随时向众鑫公司主张权利,故众鑫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申请事由不成立。一审对此虽未作评述,但不影响判决结论。(二)关于工程造价认定问题。经查,根据2007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关于众鑫开发公司南苑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及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并经过鉴定的“南苑小区施工费调整”表,足以认定双方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可调价格,众鑫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为包死价700元/平方米不成立。(三)关于对“南苑小区施工费调整”表申请鉴定问题。一审中,众鑫公司曾对“调整”表中公章真伪申请鉴定,但因众鑫公司不能提供公章原件及在工商、公安等部门备案公章模板原件,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予。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已向众鑫公司进行释明,并作笔录,因此一审在鉴定程序上不存在问题。众鑫公司无证据推翻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众鑫公司主张“南苑小区施工费调整”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成立。(四)关于签证部分的100万元冲抵装修款及罚款问题。经查,“南苑小区施工费调整”表中只体现有人工费和材料费,并未涉及设计变更及签证内容。关于众鑫公司所提及的鉴证部分100万元,该内容在2006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延边众鑫开发公司南苑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予以体现,该证据在一审中由力象公司提出,以此证明在施工中双方对于增减工程量问题已互为抵销为零,众鑫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此外,“南苑小区施工费调整”表中最终确定的数据,是双方经过核对予以确认的,虽然众鑫公司对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但其无证据予以推翻。关于屋面防水问题、质保金起算点和质保金利息问题以及后续执行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笔迹鉴定费问题、利率问题不属法定启动事由。综上,再审申请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柳南洙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