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晓、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0时许,刘某(已判刑)之妻冯某某因在滕州市某村北施工工地阻挠施工,被滕州市某镇城管人员带离现场。刘某怀疑其妻被带走与本村村民刘某甲有关,遂同被告人刘某某及刘甲(已判刑)预谋后,于当日18时许至村北工地,对刘某甲进行辱骂、殴打,致刘某甲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害人刘某甲向侦查机关提交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郑某、陈某某、王某甲、周某等人证言,共同作案人刘某、刘甲供述和辩解,本院(2011)滕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以标审判员 王 岩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奚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