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晚18时许,被告人丁某发现其菜园里的尿桶失窃,便四处寻找,后在邻居张某家门口(浦城县临江镇新街村牛尾山19号)找到该尿桶。当被告人丁某上前欲取回时,遭张某阻拦,称该尿桶是其三四年前丢失找回的,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在该斜坡小道上互相推打。在推打过程中,丁某将张某从斜坡小道上往下坡方向推,致张某摔倒并面部朝下撞击到地面,造成其右侧脸部受伤。张某在该斜坡小道中段靠马路边的位置将被告人丁某推摔倒在马路上(斜坡小道与马路高度落差约为1.2米),致丁某右肩胛骨骨折。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丁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告知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殷某、叶某、余某、朱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该案中亦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浦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丁某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通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