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运来与齐云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芳芳,周凤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8号原告胡芳芳,女,汉族,1991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凤花,女,汉族,1960年12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周口市中州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芳芳诉被告周凤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强、被告周凤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芳芳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周凤花驾驶豫P9A0**号轿车行驶至西华县城东关光荣院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凤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20000元。被告周凤花辩称,我的豫P9A0**号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14000元,给原告买了一辆电车,应由保险公司把这些费用直接赔偿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如果开庭投保事实存在,不存在免赔情况,我公司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按照事故比例进行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部分费用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不应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周凤花驾车将原告撞伤,周凤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行车证、周凤花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保单二份,证明周凤花是合法的驾驶人,驾驶手续齐全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6015.94元。4、西华县城关宝尼服装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损失,说明一下,原告实际住院31天,实际伤情是右侧肋骨第8、9两根骨折,根据日常常识,伤筋动骨一百天,我们要求三个半月的误工费。西华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损失。被告周凤花提交的证据有:证明和欠条各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14000元,给原告买电动车一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凤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30天,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需要休息三个半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出具该两个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也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表。工资一天170元应提供纳税凭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这些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告周凤花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认为该电动车并没有任何凭证证明应当更换车架,也没评估,被告周凤花赔偿给原告的电动车是个人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及被告周凤花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部分,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8时9分许,周凤花驾驶豫P9A0**号轿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东关光荣院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胡芳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胡芳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凤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芳芳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胡芳芳事故当天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16015.94元。豫P9A0**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胡芳芳住院期间,周凤花为其垫付医疗费14000元。胡芳芳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周凤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原告胡芳芳撞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胡芳芳造成的损失,被告周凤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凤花的豫P9A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胡芳芳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6015.94元。(二)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为6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考虑一人护理,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386.9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五)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元。以上第(一)至第(五)项共计20502.87元。原告胡芳芳的损失,在豫P9A0**号轿车的保险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的赔偿。故被告周凤花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凤花给原告胡芳芳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应从原告胡芳芳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凤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芳芳损失6502.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周凤花垫付款14000元。三、被告周凤花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芳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凤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蔡全杰审判员 和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