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焦丈子村。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4时30分,被告人孟某驾驶严重超载铁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5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青龙县平方子乡鲍家湾隧道内,与相对方向驶入逆向的李长勇驾驶(车上载有许素香、刘文侠)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致李长勇当场死亡,许素香、刘文侠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与李长勇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许素香、刘文侠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有关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孟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过失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亚栋审判员 陈世民审判员 张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鹿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