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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摆某某与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摆某某,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摆某某,女,1978年9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冶某甲,男,1980年7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摆某某诉被告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摆某某、被告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1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9年4月5日,我与被告在西吉县原玉桥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1999年,生育婚生子冶某乙、婚生女冶某丙。婚后,被告一直有赌博恶习。为维持我和孩子的基本生活,我一直在外打工。对于我的辛苦,被告不但不予体谅,反而多次出现外遇。被告为达到与外遇一起生活的目的,经常给我找麻烦,稍有争执就将我赶出家门。考虑两个孩子年纪还小,我就对被告一再忍让,但我的迁就被告却根本不予理会。2015年1月4日,被告再次因赌博的事情与我发生争执,无奈我只能选择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已经让我伤透了心,我不得不选择离婚。婚后我与被告在范沟村修建庄院两处,一处内有土木结构的房子四间,一处内有彩钢结构的房子两间。被告婚后一直有赌博恶习不改,加之共同生活期间有外遇,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摆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五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照片八张,欲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对原告摆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冶某甲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冶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结婚时间、办理结婚证的时间、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都属实。原告所述我有外遇的事不属实。被告冶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媒人苏某某介绍以彩礼6000元、金耳环一对、衣服等物为条件订婚。同年11月,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4月5日,原、被告在西吉县原玉桥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同年,生育婚生子冶某乙、婚生女冶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同年1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在夫妻生活中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两个婚生子女,双方更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现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摆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文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